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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

来源:     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3-07-30 14:46:03     浏览:

网络环境下,海量信息资源的获取、传播与利用变得越来越容易,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著作权法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的空白地带,如相较于传统音乐作品,网络音乐用户的上传、下载等使用行为更为开放多样,这就给网络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带来了新问题。本文以近年来百度被诉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几起案件为视角,对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难题及解决途径进行了分析探讨。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05年3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法院提交诉状,称百度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红颜》等46首音乐作品的MP3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百度辩称,其主要向用户提供全面的搜索引擎服务,而该搜索引擎服务是由程序自动完成整个流程。法院经审理认为,步升提供的6张CD上已注明权利标识,出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证明及授权书合法有效,故百度侵权成立,判决百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6.8万元。

  案例二:2005年6月,环球、华纳等7家唱片公司将百度诉至北京市一中院,称百度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将他们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37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索赔167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仅仅是提供网络链接,并未提供实际内容,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而且百度对维护权利人权益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途径,对发生的涉嫌侵权情形提供了救济方法,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2005年6月,国际唱片协会首次以百度MP3侵权为由,将百度诉上法庭,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处国际唱片协会败诉。2008年2月,国际唱片协会收集了新的证据后,再次与百度对簿公堂。2010年1月,北京市一中院宣布了国际唱片协会诉百度MP3侵权案的判决结果,判定百度MP3搜索合法,并驳回包括环球唱片、索尼BMG(香港)及华纳唱片3家国际唱片公司对百度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百度向网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而非侵权MP3音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2008年1月,音著协认为百度对《爱我中华》等共计50首歌曲构成侵权,向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百度公司辩称,百度针对特定歌词格式提供搜索引擎服务,通过百度快照等方式提供,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通过百度网的歌词搜索服务,直接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词全部内容的行为,侵犯了歌词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作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素引擎公司,百度近年来官司不断,这些案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网络空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上述案件中,为何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案例一和案例四中,百度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歌曲并提供了歌曲MP3格式的下载服务,通过广告达到了营利的目的,该行为已超出了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是下载而不是搜索,因而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百度仅提供搜索服务,不能够简单地预见和识别到搜索服务链接到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属于“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他人提供的作品侵权”的情形,因此,百度提供的音乐搜索服务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百度提供MP3试听功能是为了方便网络用户识别和判断作品是否符合他们的搜索,并且试听和下载的音乐作品来源并非百度本网站,而是未被禁链的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因此,百度提供的搜索服务并未直接侵害权利人的权利。

  侵权主体扩大范围

  合理使用界定困难

  从上述案例特别是环球等诉百度案最终以百度胜诉告终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下,伴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引起的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难度明显加大。

  首先,侵权主体范围扩大。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主体难以准确地被把握。概括起来大致来自3方面: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现实中,许多侵权网站和主页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版权方和相关监管部门无法对之进行追责,求偿权难以实现。二是网络服务商。如百度等搜索引擎网站,其通过信息定位技术,为网络用户提供音乐作品浏览、试听和下载的相关链接,易构成间接侵权。但是,有赖于“避风港”原则,在履行相应基础义务之后,这类网络服务商往往可以免除和规避相关责任;三是私人侵权主体。网络环境下人们浏览、下载、上传和共享他人的音乐作品变得十分便捷,任何具备基本网络操作技术的行为主体都能轻易做到。在此过程中,不计其数的网络用户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大规模、低成本的私人复制行为,成为传播者和侵权者。与轻而易举的私人复制行为相比,权利人制止这种行为困难重重,面对浩瀚的大众传播者,维权成本巨大而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极小。

  其次,侵权行为难界定。一是侵权行为的标准难以确定。网络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增加了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的复杂性,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呈现多样化,网络音乐作品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间、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二是侵权行为的证据难以掌握。由于网络数据易于修改的特性,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侵权证据进行修改和删除,致使监管部门和版权人对数据的真实性难以考证,甚至无从取证。三是侵权行为的责任难以认定。权利人权益受损往往存在于网络行为一系列环节之中,各个环节侵权主体对于侵权责任的推诿也增加了侵权责任认定难度。

  最后,侵权目的是否营利不易分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者和网络用户如果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或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非用于商业性牟利,并且指明了版权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则属于法定许可的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若网络用户出于好奇、兴趣、欣赏等浏览、上传、下载了如百度网站上的音乐作品,不论用户或网站都是非营利目的,就都不能定性为侵权,这些行为也就很难以被追究责任,客观上增加了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难度。

  商业合作确保权益

  法律约束规范市场

  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明显缺位,侵权现象日益严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积极应对。

  首先,加强权利人对音乐作品权利的独占意识。许多音乐作品权利人囿于传统思维,忽视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加强维权意识,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强化商业合作与版权交易意识。如果权利人不主动要求商业合作,网络经营者等侵权主体一般不会主动提出利益补偿和分成。2011年11月,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建立了“版权保险箱”,称旨在为权利人的音乐、影视、文字、图片、动漫等提供互联网电子公证、数字信息证据保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及著作权保护等服务。这种服务机构的出现,为作品受到侵犯时,权利人举证困难、证据单一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

  其次,增强公众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目前,我国音乐作品网络侵权行为泛滥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归咎于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匮乏,对网络音乐的免费使用习以为常。网络音乐的免费使用不仅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侵犯,从长远看,势必制约网络音乐市场和音乐行业的良性发展,最终影响公众对优质音乐作品的获得。由于公众与权利人大多不直接关联,权利人如何实施维权?笔者认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作品许可给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这样,通过扩大公众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让人人都合理、有偿使用音乐作品,能最大程度地遏制网络侵权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网络音乐著作权的目的。

  另外,加强对侵权网站的法律规制。仅通过与网络内容和服务提供者进行利润分成等市场化合作形式,无法改变权利人在版权保护上的弱势地位,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侵权网站进行严格的法律约束,才能建立起音乐著作权保护的长效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法律监管和约束。鉴于网络音乐具有广阔的消费市场,立法机关应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相关法律对侵权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规定,对网上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督促音乐网站向相关权利人获得授权,以规范网上音乐经营活动,使音乐作品的在线服务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防止网络服务商试图通过搜索引擎借搜索之名,行侵权之实。在对音乐作品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中,除侵权网站直接侵权外,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也存在间接侵权行为。因为这类网站在明知未获得任何音乐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仍然通过提供相关音乐搜索和链接服务,获得了巨大的广告经营收益,理应承担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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