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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技术性保护措施制度

来源:     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3-07-29 15:55:44     浏览:

⑴ 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权利。

  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新内容,它的出现是由于著作权人担心法律措施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采取加密等“自我保护措施”。这种技术性措施现在被理解为杜绝擅自复制、保护著作权人的“反复制保护”。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挑战最终必须由技术本身来解决”。为了应付技术革命给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威胁,必须将技术手段引入知识产权的保护,即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

  最早规定技术保护是1991年欧盟软件指令第7条,其后,1995年美国白皮书工作组提议草案第1201条,1996年8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草案第13条都明确规定版权人有权通过技术措施,对未经版权人许可和未经法律许可的行为进行控制。

  在我国,随着网络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网上著作权侵权行为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为了维护作者的权益和创作积极性,我国应借鉴别国的做法,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

  ⑵ 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决定采取何种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权利。

  各种各样的设备、工具和技术只要是有助于保护和管理著作权都可以被认为是技术保护措施。美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而欧盟则作了如下解释:“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著作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相对而言,欧盟的定义更加完整准确,因为,并不是仅仅控制了对作品的进入就能有效地保护作品。具体而言,可供网络著作权人选择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性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 反复制设备(anti-copy devices):也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阻止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

  ② 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的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版权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的条件,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有“软件狗”、“密钥”等;

  ③ 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以使用的软件;

  ④ 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⑤ 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⑥ 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该系统是一个融合了自动化保护和电子许可系统的综合性软件。它既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自己作品的特点,按照自己的需求和意愿,任意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在完善相关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时,不仅要明确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权利。还要明确著作权人有决定或选择何种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权利。

  ⑶ 明确禁止网络作品的使用人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实施“反向工程”措施。

  美国DCMA法案第1201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对著作权人所采取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实施“规避”。这里的“规避”是指“对经过干扰处理的作品进行反干扰,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者避开绕过移动技术措施,使技术措施失灵,破坏保护措施。”

  技术性保护措施是一种建立在数字化技术之上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措施,其本身并不是牢不可破,如果允许作品使用人可以对其采取“反向技术性措施”,那么,技术性保护措施的作用将十分有限。我们应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经验,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针对技术性保护措施的一切非法“规避”行为。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规避”行为都应被禁止,应当被禁止的,只是那些侵犯版权的“规避”行为。否则,将导致对作品的技术垄断,从而超过传统版权法的保护范围。

  ⑷ 技术性保护措施不能存在对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

  作为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技术性防御手段,首先,技术性保护措施应只具有防御功能而不应具有攻击的功能。近年来,一些软件著作权人为了报复侵权者而在其技术性保护措施中添设破坏功能,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其次,技术性保护措施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它应随着著作权保护期满而失去效力,防止出现对公有领域的侵占,从而侵犯全社会应合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为了维护网络环境的基本安全,技术性保护措施的采用人必须确保其保护措施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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